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9
原告胡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孔祥芬介绍恋爱认识,于200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胡某甲,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在浙江宁波慈溪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非正常往来,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发生家庭纠纷。2008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户籍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七星关区龙场营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大方县长石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6年有余的事实;

申请证人刘某甲、胡某乙、任某甲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双方分居6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证人刘某甲乙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胡某甲,现在龙场营镇上黄村水淹组,由外公外婆抚养,长子胡某乙由爷爷奶奶在大方租房照顾上学。2008年9月,我带原、被告的身份证到浙江给他二人,赵某某拿了身份证的第二天,就与他人一起出走了,至今没有回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感情一般,虽没有打架,但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也是被告与他人外出,应由被告负责任;

证人胡某丙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2008年,我与原、被告一起在浙江打工,当时胡某甲开塔吊,赵某某开小卖部。打工期间,我发现赵某某与隔壁一王姓男青年有不正常往来,其二人经常一起外出,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2008年9月的一天,赵某某离开胡某甲外出了,我们发现隔壁姓王的男青年也同时不见了。我们找了几天,没找到,赵某某电话也换了。我认为是赵某某和这个姓王的一起走了,之后赵某某一直没有回来,已经6年多了;

证人任某乙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胡某甲不爱说话,赵某某有点嫌弃。2008年9月,我在贵阳打工,当时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赵某某外出走了,找不到了。我说你们在浙江,我在贵阳,我也没有办法。赵某某自从2008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原、被告分居已经6年多了。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该2份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9月分居至今已六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胡某甲,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后因感情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六年有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六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孩子胡某甲、胡某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胡某甲、之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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