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维华与刘江、兰维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9
原告夏维华,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刘江,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兰维章,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

原告夏维华诉被告刘江、兰维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刘江、被告兰维章、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江驾驶贵F23886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3时27分许,行至广成线1421公里加6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冯成义驾驶的贵F36440号车相撞,造成贵F36440号车乘车人原告夏维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承担全部责任。贵F23886号车车主系被告兰维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3,601.3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

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被告刘江、兰维章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两次事故造成,现无法分清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比例。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刘江、兰维章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0-10,0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伤残鉴定费700.00元。

被告刘江、兰维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车子出卖,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其中支付原告夏维华医疗费118,728.8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江,刘江与兰维章系亲戚关系,购车时因刘江未带身份证,故过户成兰维章的名字。因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刘江、兰维章也无力承担。被告刘江、兰维章提供了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受伤,当时是在转院,为公平起见,我司认为应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5名伤者及车辆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依比例分摊。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由贵F36440号车运送转院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现无法查清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但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躺在担架之上,根本无法作出任何自我保护反应,受伤肯定严重,因此应当认定其因伤致残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00-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江、兰维章的陈述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8,728.80元系被告方支付,其中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江驾驶登记在被告兰维章名下的贵F23886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从黔西县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3时27分许,行至广成线1421公里加6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该车左侧车身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冯成义驾驶的贵F36440号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36440号车驾驶人冯成义及乘车人张永坤、王玉兰、夏维华、夏威、周志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维华受伤后,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1、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2、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3、额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出血,多发颅内积气;4、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腹膜后血肿;6、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728.8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余108,728.80元由被告刘江支付。原告出院后,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不成,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200,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具体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夏维华外伤后遗有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00-10,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3,601.3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F36440号车系黔西县素朴镇卫生院救护车,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因驾驶摩托车受伤,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黔西县素朴镇卫生院派出急救人员现场处理,在转送医院途中再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贵F23886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已由被告兰维章向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张永坤、王玉兰伤情较轻,已与被告刘江协商处理好,另三名伤者及贵F36440号车的损失尚未协商处理,被告刘江支付了另五名伤者医疗费49,00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江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系自己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由贵F36440号车运送转院过程中,再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无法查清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但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躺在担架之上,车辆剧烈碰撞过程中根本无法作出任何自我保护的反应,受伤致残的可能性当然最大,因此应当认定其因伤致残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兰维章向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118,728.80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00-10,0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9,500.0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453,084.12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97天+28,224.00元/年×(20年-97天)×8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7天,该费用为2,910.00元(30.00元/天×97天);5、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7,749.32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21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四级伤残,该项费用为76,076.00元(5,434.00元/年×20年×70%);8、鉴定费用1,3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以上共计704,948.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00元(酌定留下其他伤者及车辆赔偿款32,000.00元)。余款614,948.24元,由被告刘江承担90%的赔偿责任553,453.42元(614,948.24元×90%),扣除被告所垫支医疗费118,728.80元,还应给付434,724.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兰维章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24,724.62元(90,000.00元+434,724.62元)。被告刘江所垫支医疗费108,728.80元,由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他伤者及车辆的损失后,在兰维章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兰维章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夏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24,724.6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00元,由被告刘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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