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义、杨小妹、王胜琴、杨发兴、杨国芬与陈时玖、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小妹,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王胜琴,籍贯、住址同上X。
法定代理人杨成义,系原告杨小妹、王胜琴之父(本案原告)。
原告杨发兴,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杨国芬,籍贯、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彪,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陈时玖,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7XXXX。
法定代表人蒋红全,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云、张青龙,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
原告杨成义、杨小妹、王胜琴、杨发兴、杨国芬诉被告陈时玖、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义、杨发兴、杨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二被告陈时玖及毕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义等人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时玖驾驶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贵F063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阳环城高速公路上由笋子林往尖坡方向行驶,行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11公里+200米(新添寨出口)处时,将车上乘客王梦及孩子杨波萝下车至道路右侧车道内。23时10分,另一驾驶员刘香才驾驶车牌为川L3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梦、杨波萝发生碰撞,造成王梦、杨波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承担主要责任,陈时玖承担次要责任,刘香才、杨波萝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突然死亡二人,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致使原告一家不但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而且精神上受到极度摧残。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王梦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095.5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4.2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金龙乡建福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者王梦、杨波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证明材料三份,用以证明杨成义、王梦一家在外务工,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且其务工地为湖南省农村,不能达到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认为还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陈时玖及毕节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陈时玖在该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时玖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毕节运输公司积极履行垫付义务,为两名死者各垫付了2万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减。另外,本公司在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时玖及毕节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收条,用以证明毕节运输公司分别为两名死者各垫付了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贵F06346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运输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出具相应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成义、杨小妹、王胜琴、杨发兴、杨国芬均为本案适格原告,受害者王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一家生前在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区,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第三人在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保险时是否出具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时玖驾驶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贵F063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阳环城高速公路上由笋子林往尖坡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11公里+200米(新添寨出口)处时,将贵F0634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车上乘客王梦及孩子杨波萝下车至道路右侧车道内。23时10分,驾驶员刘香才驾驶川L3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阳环城高速公路上由尖坡往笋子林方向行驶,当行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11公里+200米(新添寨出口)处时,与横过该路段的行人王梦、杨波萝发生碰撞,造成王梦、杨波萝当场死亡、川L3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调查、检验鉴定后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承担主要责任,陈时玖承担次要责任,刘香才、杨波萝无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王梦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095.5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4.20元。
另查明,原告杨成义与受害人王梦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后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长女杨小妹,2009年11月12日生育王胜琴,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杨波萝(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杨发兴、杨国芬系王梦之父母。被告毕节运输公司作为贵F0634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已向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时玖缺乏安全意识,违法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及受害人王梦违法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王梦承担主要责任,陈时玖承担次要责任,刘香才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虽然另一驾驶员刘香才无责任,但其也应当在川L3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表示其另案追偿,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时玖对受害者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时玖系被告毕节运输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向向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市中心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贵F0634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或保险合同所涉及第三人,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梦户籍所在地虽为贵州省织金县人金龙乡落作村大田边组,但其已经外出在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务工并居住多年,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杨发兴、杨国芬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者经常居住地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7,440.00元(8,372.00元/年×20年=167,440.00元),该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王梦应承担的未成年孩子杨小妹、王胜琴的抚养费76,003.50元(6,609.00元/年×23年÷2=76,003.50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43,443.5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12月/年×6月=18,724.00元);3、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4、精神抚慰金,受害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294,167.50元。扣除川L3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6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计算50%,122,000.00元×50%),余款233,167.50元,由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950.25元,扣除其所垫付2万元,还应给付49,95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王梦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950.25元,扣除其所垫付2万元,还应给付人民币49,950.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511.5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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