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郑登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新港西路文化中心1-505。
法定代表人徐明球,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诉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阳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机组(包括除湿机、送风机)及通风管道及附件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完成;2、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总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3、合同包干价为498900元;4、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被告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顺延;5、试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属被告设计、施工原因的,由乙方承担重新设计、安装费用,工期不予顺延;6、因被告原因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型号等技术参数、整套设备需达到的技术标准及保修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安装费、材料费、运费共计374175元,被告也购买设备并进场安装施工。但自2012年3月试运行以来,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频发故障,始终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整套设备中的空调机组的压缩机无法正常运行,造成湿度、温度等超过工艺要求,导致业主红阳机械公司军品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1日及2012年12月1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双方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均明确被告承认其设备质量缺陷并承诺若维修更换后设备再次出现故障将赔偿原告及红阳机械公司全部损失。但被告多次维修后均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被告在2012年12月维修过后就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但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核心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天格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10派人处理并同意对核心部件进行更换,双方再次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若设备连续正常运行至2014年9月,则进行验收,若故障再次频繁出现影响生产,原合同终止,被告应赔偿一切损失。现设备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贵州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材料款人民币37417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的材料费及维修费1741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黎阳公司(甲方)、天格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除湿机、送风机、保温风管等材料、设备及相应安装调试用于贵阳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2、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总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扣罚;3、合同包干价为498900元,在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249450元)作为乙方的进场预付款。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全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124725元)。工程完工,由业主与甲方组织的验收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99780元),其余5%(¥24945元)作为维修保证金,本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至移交甲方后12个月;4、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被告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顺延;5、试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属被告设计、施工原因的,由乙方承担重新设计、安装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同日,双方签订《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型号等技术参数、整套设备需达到的技术标准及保修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9450元,被告遂进场安装;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4725元。
设备安装运行后因频发故障,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8110元。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及设备使用方红阳机械厂三方就调温除湿系统中各调温除湿机组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总结提出整改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2年8月8日,原告因维修除湿系统向贵州鼎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9300元材料。因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书面要求被告维修解决,2012年8月21日三方再次就系统质量、售后服务、改进方案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此前设备质量问题经天格公司进行维修后仍未解决,天格公司明确将在2012年9月10日对二楼机组进行全部更换并在运行正常后15日内更换三楼两台机组,并承诺如更换后再次出现故障导致项目无法实施将拆除所有设备赔偿天翔公司及红阳机械厂的所有损失。2012年12月11日因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未作答复,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2013年9月10日三方再次就设备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如2014年9月底设备正常,由原告提出验收申请、红阳机械厂最后验收后一年内天格公司负责质保工作,如设备故障频繁出现、服务不及时影响生产则合同终止,天格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会议后设备仍频发故障,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作答复,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贵州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工程技术协议》、转账凭证、维修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整改函、会议纪要、委托书、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亦应履行提供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条件的合同义务。天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多次会议纪要均明确了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影响使用,且时间跨度长达两年被告均未能解决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7417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系统材料费及维修费合计17410元系被告制作系统质量瑕疵所致原告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41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每日合同总价0.5%违约金标准系针对工期延期之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完工时间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期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违约金标准;本案中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承诺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为1000000万,鉴于被告在两年时间内多次维修均未解决质量问题,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贵州红阳机械公司航品厂房调温除湿系统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374175元;
三、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维修费合计17410元;
四、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4元,由原告贵州黎阳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4元、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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