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维杰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坤。
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2号站贵州省看守所餐厅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钧,1970年11月30 日生。
原告冯维杰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睿力房开的委托代理人盛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维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购买“睿力上城”B1B2B3栋*单元*层*号房,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原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人民币19256元及2014年9月15日以后直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睿力房开辩称,对违约事实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降低。我们的意见是减2年的物业管理费来抵扣部分违约金,再给一部分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83,55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睿力上城” B组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行了专门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叁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栋数现已变更为B组团3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了原告所购买房屋所位于的“睿力·上城”B组团3栋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需要,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对于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出卖人也即被告的义务为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17日前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手续,但被告事实上是在2014年7月才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如果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形,处理方式为“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583,554元×3%=17506.6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维杰违约金17,506.62元;
二、驳回原告冯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冯维杰负担13元,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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