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敖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敖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敖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于1994年11月7日生育长子敖某甲,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敖某乙,于1999年9月3日生育三子敖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屯乡烙烘村牛河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共同债权有定期存款30,000.00元,共同债务有22,300.00元。被告好赌如命,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打架,便分居至今已有3年之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三间由三个孩子各享有一间;次子敖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子敖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债权各享有15,000.00元,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次子敖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子敖某丙由原告抚养,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七星关区大屯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说明1页、七星关区大屯乡烙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被告敖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敖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是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11月7日生育长子敖某甲,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敖某乙,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三子敖某丙。原、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不愿办理结婚证,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的未成年孩子敖某乙、敖某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三子敖某丙,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其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次子敖某乙由被告敖某某负责抚养,三子敖某丙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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