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二平与杨祺、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
被告杨祺,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亮,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1XXXX。
负责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二平诉被告杨祺、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二被告杨祺、陈亮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祺驾驶贵FG4194号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博泰搅拌厂出发准备去头步桥街上,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六中加油站100米处时,未减速行驶,撞倒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张二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4,01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记载为非农业户口,但记载的地址不属于城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
3、毕节市卓远石油公司的证明及运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石油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6,500.00元。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记载出差量为每月14趟,但清单上根本没有14趟,且月工资超过3,500.00元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4、毕节市勇欣技术设备租赁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潘洪永系该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4,500.00元,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洪永的身份及从事的工作不清楚,工资表系手写稿,不真实,如果月工资超过3,500.00元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5、遵义医学院珠海校区证明、张姁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女张姁系在校大学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不是行政公章,该证明与户籍登记矛盾,且大学生是否需要扶养也需要证据证明。
6、医药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113,468.08元。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其挂床期间的床位数应予以扣减,从9月24日就没有检查报告及治疗情况,因此其住院时间只能计算到9月24日;原告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重庆的检查费用407.00元无其他检查报告及病历材料佐证,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壹家药店的发票及天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矫形器费用2,800.00元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该器材,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不能再有后续治疗费,两笔费用不能同时支持。
8、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方均无异议。
9、原告当庭提交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杨祺、陈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杨祺、陈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杨祺、陈亮承担。被告杨祺、陈亮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两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013.68元及支付生活费35,000.00元,共计148,013.6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原告所出具合法的医疗票据为准,如果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应提起反诉,该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合法。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贵FG4194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00-10,000.00元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病情尚未完全治愈,其转入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毕节市卓远石油公司的证明及运费结算清单、毕节市勇欣技术设备租赁公司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潘洪永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珠海校区证明、张姁的身份证仅能证明张姁现已成年,并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在重庆的检查费用407.00元、壹家药店及天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矫形器费用2,800.00元,原告未提供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祺、陈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祺系合法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祺、陈亮共计支付原告148,013.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杨祺驾驶被告陈亮所有的贵FG4194号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博泰搅拌厂出发准备去头步桥街上,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六中加油站前方100米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撞倒正走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二平,导致原告张二平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第201307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平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顶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弓骨折;5、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7、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191天后,又转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治疗40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6,561.08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200,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具体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二平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张二平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正中神经中度部分异常,目前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张二平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00-1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4,01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贵FG4194号车已由被告陈亮向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祺、陈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8,013.6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祺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杨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陈亮向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106,561.08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00-10,0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9,500.0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31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17,862.31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2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1天,该费用为6,930.00元(30.00元/天×231天);5、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其住院231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930.00元(30.00元/天×231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231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7,049.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9,776.22元(47,049.00元/年÷365天/年×23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90,935.11元(20,667.07元/年×20年×22%);8、鉴定费用1,3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278,794.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杨祺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杨祺、陈亮所垫支148,013.68元,履行时由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祺、陈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亮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278,794.72元(被告杨祺、陈亮所垫支人民币148,013.68元,履行时由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祺、陈亮),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00元,由被告杨祺、陈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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