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敏与张妮、吴孙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黎晶。
被告张妮,经常居住地……。
被告吴孙煜,1984年10月2日,经常居住地同上。
原告黄敏诉被告张妮、吴孙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妮、吴孙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张妮和吴孙煜向黄敏借款918000元,利率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如数归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黄敏已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张妮账户,借款人确认借款交付,同时二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根据银行转账信息及《借条》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为2%,自2014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暂计算为25.6万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妮、吴孙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妮、吴孙煜曾在2014年初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敏借款人民币918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给黄敏。该《借条》出具后,原告黄敏通过其子王翀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妮转账5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张妮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妮、吴孙煜又出具《借条》,内容主要为:张妮和吴孙煜向黄敏借款918000元,,利率为2%月息,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如数归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出借人黄敏已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22日从出借人黄敏的儿子王翀的账号(略)将借款转至借款人张妮的账号(略),借款人签署本借条确认借款交付,二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后至还款之日,借款方须按照利率为2%月息向出借方黄敏支付利息。并注明此款在2014年4月30日先归还给黄敏2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妮、吴孙煜向原告黄敏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载明向原告借款918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80万元,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应以80万元为准,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对利率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为月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利率标准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也约定为月息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从2014年4月23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妮、吴孙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张妮、吴孙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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