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9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结婚,并于1990年4月生育儿子小周。由于被告性格专横霸道,不相信自己的妻子,原告与其他男同事说话,被告就乱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又打又骂。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两人被迫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儿子已工作,原告不再担心儿子的成长。近年来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小周、袁×到庭作证。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具体证据,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所述其夫妻关系不睦、发生吵打、分居生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淡薄,2012年5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在家庭生活中,遇事不能相互沟通或包容互谅,处事简单粗暴,发生矛盾,轻则恶语相伤,重则拳脚并上。其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给其孩子在心灵上造成不应有的伤害。正如其子在法庭上所述,其父母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他们已经分居两年多,长时间的吵闹导致我的生活都不幸福,心身都不健康。曾经因为他们的吵架,我的手被玻璃划伤缝了7针。

综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原因并非基于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表现出想与原告真正搞好夫妻关系、重建夫妻感情的具体行为,因此,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无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应得到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驭欧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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