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光学与张碧军、杨永松、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男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碧军。
第三人杨永松,其余身份不祥。
原告余光学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碧军、杨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光学曾于2013年7月8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下达(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余光学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光学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余光学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终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下达(2014)黔高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余光学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余光学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4790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金66000.00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余光学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原(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中的一致,所依据的法律和陈述事实均无变化,其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光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9元,退还原告余光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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