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与孔S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不到后,于2014年5月27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生下女儿聂bb。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孔某某经常不在家,到外面游玩,从不打招呼,被告只要有钱就要往外跑,一去就是几天不回家,直到钱用完才回家,原告打电话,被告从不接听,被告去什么地方、干什么事,原告全然不知,从被告生下女儿满月后就是如此,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从不尊重,经常爱理不理。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漠,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的抚养问题无法统一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聂b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娃娃还小,我想给娃娃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聂bb。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时,其与被告的婚生女聂bb尚未年满1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不得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起诉时诉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庭审中,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聂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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