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郭龙树与陆永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职务经理。
原告郭龙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亮。
原告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道劳务)、郭龙树诉被告陆永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道劳务、郭龙树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得知原告需承接建筑工程劳务便告知原告其负责的公司有项目可转包给原告,并告知自己是负责人可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分包,双方遂于2014年1月25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保证金、进场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原告缴纳30万保证金后,可于2014年2月16日进场施工,原告遂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原告对进场施工准备就绪后并未能在2014年2月16日进场施工,双方遂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转化为项目定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达项目工地准备进场时发现该项目并非被告承接且已有他人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郭龙树代表原告朗道劳务(乙方)与被告陆永亮(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花溪区小河小孟工业园生态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劳务、机械租赁、周转材料、含辅材分包给乙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作为保证金,退还日期到达2个月内,一次性退清(进场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前)。同日,原告郭龙树向被告陆永亮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3月27日,郭龙树代表朗道劳务(乙方)与陆永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原定2014年2月16日前进场施工,现改为2014年4月15日。2、劳务合同履约所交纳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乙方已于2014年1月25日交纳,此保证金转换为本工程项目定金,进场后再补交剩余履约款。……”。后原告一直未得以进入合同约定工地进场施工,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其已缴纳保证金,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二原告600000元。首先,原告郭龙树是代表原告朗道劳务与被告陆永亮签约并向其付款,其行为结果应归属于朗道劳务,郭龙树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郭龙树请求陆永亮返还60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活动的主体均为单位且需具备法定条件,陆永亮作为个人并无签订任何类别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朗道劳务作为有相关建筑分包资质的单位应当知晓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却与陆永亮个人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本案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对朗道劳务请求双倍返还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朗道劳务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永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郭龙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陆永亮负担2450元、原告郭龙树负担24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陆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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