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庭贵与吕方红、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0
原告薛庭贵。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方红。

委托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

负责人窦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兰,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庭贵诉被告吕方红、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庭贵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吕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云、被告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利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庭贵诉称,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被告吕方红驾驶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路段时,与原告薛庭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庭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吕方红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原告薛庭贵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导致左后踝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入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3762.76元。2014年10月1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庭贵“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40元。经查,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利汽运,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开远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8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方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起诉时间2015年,时隔1年零9个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医疗费是被告吕方红全额垫付的,原告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贵州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伙补费以原告诉请为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是对伤情进行了评定。另外,从赔偿顺序来看,被告吕方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应该收回垫付的医疗费2927.07元,因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付,并扣减被告吕方红垫付的医疗费2927.07元。

被告申利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开远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就算是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这1万元。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资料。护理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吕方红驾驶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路段时,与原告薛庭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庭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方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庭贵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薛庭贵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至2013年8月10日, 2013年8月11日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6163.93元(其中2927.07元由被告吕方红支付,10000元由被告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同日,该医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薛庭贵的伤情为左后踝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并建议原告休息两月等。2014年6月4日,原告薛庭贵通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9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薛庭贵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检查伤情产生医疗费525.9元,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因原告薛庭贵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400元。被告吕方红自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申利汽运名下。被告申利汽运在被告开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5日,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吕方红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抄件、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吕方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庭贵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云D6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开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开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薛庭贵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意见如下: 1、医疗费,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6163.93.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开远公司支付,2927.07元为被告吕方红支付,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3236.86元,加上其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525.9元,共计3762.76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其现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其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为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虽然无证据证明需护理,但因其伤情系为左后踝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且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原告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6488元(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薛庭贵伤情未达伤残,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上原告住院治疗的40天,本院认为误工期应当按100天(即3个月零1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3300元每月计算,并提交了由贵阳乌当区良国米粉厂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其每月有3300元的工资系其误工损失,因该计算标准未超出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1417元(3300元×3+3300元/月÷21.75天×10天);6、交通费,虽无票据,综合考虑原告薛庭贵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施救费40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又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未载明产生费用的具体原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薛庭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6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开远支公司获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后既未催告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办理理赔手续,又未对该起保险事故的理赔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仍处于交强险理赔程序之中,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原告薛庭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5月,本案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庭贵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67.76元;

二、驳回原告贵薛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吕方红负担288元,原告薛庭贵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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