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贵明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延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王兴林,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贵明。
原告贵州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机械)诉被告罗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机械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贵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建机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SJ20130225002),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型号:GC208-8,机号:J5QD0324,发动机号:73265482),挖掘机单价780000元、破碎锤一台75000元、加固挖掘机斗子15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880000元;被告应付首付为392540元(即挖掘机单价30%234000元、保证金27300元、GPS使用费4000元、保险费27240元、破碎锤75000元、加固挖掘机斗子15000元、运费1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200000元(因被告合伙人周冲绳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本案诉请挖掘机合同因故作废,周冲绳已付200000元视为被告付款),剩余首付款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分三期支付,每期64180元;剩余546000元挖掘机款分24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支付,每日应付款本息合计24689元。上述合同总金额合计为9850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元(含周冲绳之前已付的200000元),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513497元,未到期货款271579元,违约金176000元,合计96107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贵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建机械(甲方)、被告罗贵明(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型号:GC208-8,机号:J5QD0324,发动机号:73265482),挖掘机单价780000元、破碎锤一台75000元、加固挖掘机斗子15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880000元;被告应付首付为392540元(即挖掘机单价30%234000元、融资保证金27300元、GPS使用费4000元、保险费27240元、破碎锤75000元、加固挖掘机斗子15000元、运费1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200000元,首付欠款192540元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分三期均付64180元;剩余货款546000元及利息46536元合计592536元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分24期均付24689元;合同产品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时转移,此前产品所有权属甲方;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通过远程卫星定位系统锁死标的物,所造成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如锁死标的物后10日内乙方仍拒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将标的物收回并进行处置,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运费、律师费等);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即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本合同总金额(含运费)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原告认可罗贵明合伙人周冲绳此前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视为罗贵明2013年9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9日,罗贵明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因罗贵明未按期支付,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再查明,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确认书、分期购车计价表、租金及借款支付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985076元,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中包含融资保证金27300元,本案合同为分期买卖合同并未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故合同价款不应包含该保证金,另,合同约定首付款中包含保险费2724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罗贵明投保并支付保险费27240元,故本案合同总金额应为9305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原告起诉时,罗贵明未支付的到期价款为458957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依合同还应支付价款为930536元-250000元=680536元,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罗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0536元;罗贵明未依约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930536元×20%=186107.2元,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罗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6107.2元;合同约定因罗贵明未按期付款且经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锁死标的物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将标的物收回并自行处置时罗贵明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本案律师代理费非因上述合同约定情形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罗贵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合同约定挖掘机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时转移给被告,本判决已明确罗贵明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确认的合同义务后涉案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0536元;
二、被告罗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6107.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罗贵明负担6047元;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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