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军与王仁贵、贵阳白云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
被告王仁贵。
被告贵阳白云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袁铁林,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肖军诉被告王仁贵、贵阳白云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张云飞,被告王仁贵、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铁林,人保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王仁贵驾驶贵AU9990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往八匹马方向行驶,至金阳北路金龙国际花园路段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AR040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支队八大队,认定王仁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军无责任。肖军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且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解,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950元,其中医疗费11,005元、伤残赔偿金41,334元、误工费2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7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人保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仁贵辩称,我是安达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贵AU9990号车投保有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有二张(金额9.5元)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也无租赁合同佐证,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期同意按鉴定确定的120天,标准按从业人员标准;护理费应按贵州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50分,王仁贵驾驶贵AU9990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方向往八匹马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北路金龙国际花园路段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肖军驾驶的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AR0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肖军受伤,贵AU9990号小型轿车及贵AR0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支队八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军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1月复诊。肖军的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肖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经评定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标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肖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肖军在事故当天急诊产生医疗费131.9元,住院产生医疗费10745.66元,复查产生医疗费129.4元。肖军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房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湾子巷14号1单元2楼5号。肖军于2012年10月20日与贵阳市南明区三三白酒批发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该批发部驾驶员兼业务员,肖军持A2D驾驶证。
另查明,贵AU999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达公司,该车在人保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
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驾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王仁贵负全部责任,故王仁贵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仁贵系安达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安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贵AU9990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肖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肖军主张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11,00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11,006.96元,其中二张挂号费票据(2014年9月12日急诊6元、2014年11月12日门诊3.5元)虽没有显示姓名,但该二张挂号票所载明的时间,原告确在贵阳市金阳医院诊疗,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该票据载明的金额9.5元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提出11,005元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1,334元,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家庭户,但其于2010年7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湾子巷14号1单元2楼5号,可以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3,0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4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系孤证,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为12,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标准参照30元/天,计算为630元;
5、营养费8,1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标准参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6、护理费9,72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护理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 ,计算为4,64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7元,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80,82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军80,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贵阳白云安达出租出有限公司负担917元,原告肖军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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