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进春与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0
原告肖进春。

委托代理人芮文伟、杨小川,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进春诉被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肖进春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2分,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黔高法办[2015]21号)规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不应由各基层法院受理,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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