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顺光,系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光、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张a(已成年),1999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张c,2008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以来,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婚后在上寨村李家坆组自建住房一栋,面积约500㎡左右,在210国道旁边建有简易门面房14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自建房屋面积约640㎡一半的使用权归原告,价值19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张a、次子张c、三子张n,原告于2009离家未归,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 1993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张a,1999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张c,2003年11月3日生育三子张n(未上户口)。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 7月18日我院作出筑观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工作,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好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李家坟组自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40.03㎡,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龙某某。

再查明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应当依法准许解除。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中,因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予以驳回,是给原、被告双方彼此重修于好的机会。迄今,原告离家外出工作,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张a已成年,无需明确抚养问题。关于婚生子张c、张n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次子张c由被告抚养,三子张n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双方各抚养一子,双方可互不给付抚养费、教育及医疗费用。

对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李家坟组自建房屋一栋,并于2006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不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仅要求享有该房一半的使用权,本院随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c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婚生子张n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

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李家坟组自建房屋(建筑面积240.03㎡),原告罗某某享有一半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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