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4月1日在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甲,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和争执,被告经常在外玩耍,夜不归宿,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事后,被告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毫无悔改之意,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为修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9年4月1日在贵阳市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甲,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乙。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自行调解和好为由撤回了起诉。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2日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跃向百花湖乡上麦村村长皮道刚调查杨某某、陈某甲2015年7月6日杨某某因被人打伤在清镇市中医院进行急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原告在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在半年的时间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陈某甲甲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甲乙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陈某甲甲由其抚养,陈某甲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甲(2010年1月18日生)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乙(2011年7月16日生)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某预交),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