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儒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0
原告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栋3单元10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

委托代理人翟娅兰。

被告刘儒江, 196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蓥瑄,系被告之女。

原告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置业公司)诉被告刘儒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伟、翟娅兰、被告刘儒江及委托代理人刘蓥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置业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所保护,它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一些劳动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用人单位信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范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说他是某某银行的,某某银行的行长与他是同乡,他们从小一起玩长大,一起上学,关系非常好,被告表示愿意到原告单位工作。只要原告聘用他到公司上班,负责管理财务,他保证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要为原告融资两千万、贷款六百万,三下两下就把公司搞活起来,把企业做强,把蛋糕做大,让公司员工年底能发到多少多少奖金。原告当时不相信,问被告用什么保证?被告说不用什么做保证,反正首先我不要你拿一分钱给我,只要你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让我负责分管财务,工资嘛一月有个万把元就行,说到做到,若是贷不了款,引不来资金,你可以不发我工资。原告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讲的话也有一定道理,又考虑到被告说他本身在银行工作,有这样那样的关系,要是确实能为公司引来资金、贷到款,公司的困难就解决了。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为表示诚意,原告对被告书面承诺,只要你说的是真话,能为公司融到资金、贷到款,月薪我与公司高层协商,你每月只要一万元,我给你定一万五千元,限期五年,你的五险一金公司帮你交,职务我委任你为财务总监融资经理。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谈判有公司经理廖青、公司秘书冯仕菊在场。原告经高管人员协商后,于当日就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这份劳动用工合同,为表示原告诚意,公司董事长黄右学2014年7月6日在原告大会议室组织召开了第一次董事局会议(见起诉状附件国旅字(2014)D第0001号文件),任命刘儒江为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兼融资经理。合同签订、文件下发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工作,两月期满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未与原告引进一分钱资金、贷到一分钱的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不到公司上班、三天打渔两天晒网的,只要公司董事长黄右学出门,被告就跑得无影无踪,借口是到银行去了(见起诉状附件4公司财务人员吴曼、石源兰、周红梅2015年3月17日出具书面证词),给公司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公司虽然资金紧张,考虑到多方工作因素,还是满足被告首先提出的要求,支付了两个月二万元的工资给被告。以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及前提,足以证实这份劳动合同是具有欺骗性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观山湖区仲裁委偏听偏信,不遵守客观事实,将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错误的裁定,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观山湖区仲裁委的错误裁定,并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工资。因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融资贷款,二个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融到任何资金,贷到任何款,被告行为让原告大失所望,让原告公司领导、员工寒心,被告在公司已经成了不受欢迎的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无法兑现承诺,但原告还是发给被告两个月两万元工资,这与公司董事长黄右学提出的一个月一万元的工资是相符的,为此,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工资。总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在被告采取欺骗方法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观山湖区仲裁委(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1号裁定,并依法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刘儒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7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欺骗情形。2014年7月前,被答辩人之董事长黄右学与我原农行同事刘朝虎因有业务往来,比较熟悉,其与刘朝虎交谈时表明想招一个懂财务管理的人员负责该公司财务,因此刘朝虎向其推荐答辩人,并向被答辩人较为详细地讲诉了答辩人的情况,当时答辩人系农行金源支行大堂经理。后公司董事长黄右学、常务副总裁张凡敏与刘朝虎、杨文广及答辩人一同在鱼百味共进晚餐,商量答辩人进公司的相关事宜,并承诺每月薪酬福利待遇等(与劳动合同一致)。该月月底,黄右学通过电话联系叫我先去公司上班,我以未与原单位辞职为由推迟,但黄右学仍说绝不会亏待答辩人。由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基于信赖被答辩人而与农行辞职解除了人事关系。并不像答辩人所述存在欺骗。答辩人起诉状中称“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说他是某某银行的……被告表示愿意到原告单位上班”实属捏造。2.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在场人员均属捏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之后,签订合同时仅答辩人、黄右学及办公室主任王锦明在场。对起诉状中所诉“被告不到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很大影响 ”是不真实的,是恶意中伤答辩人。2014年7月6日贵州国旅置业集团会议纪要已明确规定,答辩人有事直接向黄右学请假。根据答辩人职位和规定,答辩人离开办公室在外跑业务并不需要向职员请假报备,公司员工的证言是无证明效力的,且与公司有利益关系,答辩人因事均有向黄右学请假。3.被答辩人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其观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6号和(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1号,结合劳动仲裁庭审情况,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其主张本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该劳动合同是建立在互相了解、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等待遇确属事实。 自2014年7月1日起,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任职,被答辩人为留住答辩人立即召开董事会,下文任命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兼融资经理,未保证若贷不来款,引不来资金可以不发工资。公司盈利与否并不是靠个人保证,是公司的经营情况等由市场决定,答辩人并未有过类似保证。被答辩人仅仅支付二月二万元工资,在被答辩人集体拖欠工资期间,答辩人多次向其提出支付拖欠工资和办理“五险一金”要求,被答辩人均未履行,答辩人则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属恶意诉讼。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儒江入职原告国旅置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兼融资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税前15000元,合同期限五年,社保按照被告原缴纳标准且个人部分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保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未给其缴纳保险。2015年3月9日,被告刘儒江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经该会作出(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儒江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55000元。原告国旅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又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国旅置业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局会议,会议议定“四、薪酬管理制度。……2、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为集团公司贷款期间,债务由公司偿还,且不会对贷款人和担保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为公司贷款的员工,公司给予福利补贴(贷款50万元的按1200元/月发放,贷款30万元的按700元/月发放)。销售福利人员(王雪瑶、彭玉华、李颖、张凡敏、李伟),担保人黄阳、刘儒江各享受1000元/月的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次董事局会议文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第一次董事局会议纪要、通讯录、借条、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由被告刘儒江为公司融资、担保贷款;原告国旅置业公司与被告刘儒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融资、担保贷款;其次,从原告召开第一次董事局会议议定的内容看,公司员工为公司融资、担保贷款并不是其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而只是公司发放福利的一种形式。另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儒江为公司融资、担保贷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国旅置业公司主张被告刘儒江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国旅置业公司与被告刘儒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被告的基本薪酬,用工单位有义务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原告虽称被告在2014年9月后就不再上班,但提出的书面证明皆为公司在职员工所写,由于证明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5个月共15000*5=75000元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补足未支付的工资5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儒江支付拖欠工资5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杰(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