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供电局与陈启会、潘云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何愈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勇。
被告陈启会。
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云付。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供电局诉被告陈启会、潘云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筑观法民初74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启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被告陈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被告潘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供电局诉称,谢玉婷因人身损害诉原、被告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阳市乌当区法院以(2011)乌民初第743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少民中字第9号民事判决结案。终审判决书明确:“三、潘云付赔偿上诉人谢玉婷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83658.79元;四、陈启会赔偿谢玉婷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5772.53元;五、贵阳供电局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三、四、五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经谢玉婷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原告支付了144372.32元,其中包含二审判决明确的三、四项对谢玉婷的赔偿款139431.32元、其他费用4941元。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诉款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139431.32元、其他费用4941元,共计144372.32元,并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利息共计1701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启会辩称,在本案中贵阳供电局对投入使用的电力设施及电力输送负有严格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维护、监督之职责,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程度足以导致谢玉婷触电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所以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被告潘云付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贵阳中院的判决,已载明潘云付应该给付的费用,但未明确原告可以向潘云付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无权向潘云付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租住被告潘云付房屋的案外人谢玉婷在被告陈启会、陈平、潘云付两家房顶玩耍时,被从房顶拉过的高压输电线击伤右臂,谢玉婷因该损伤在2010年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当区法院作出(2010)乌民初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其中潘云付承担主要责任,陈启会承担次要责任,贵阳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谢玉婷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为165184.12元,对于谢玉婷各项损失金额的给付,乌当区法院确认为谢玉婷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损失金额165184.12元中的30%即 49555.23元,剩余115628.89元潘云付承担60%的责任为69377.33元,陈启会承担40%的责任为46241.55元,贵阳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谢玉婷、潘云付及贵阳供电局均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终审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和承担赔偿比例进行了改判,确定谢玉婷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74289.14元,谢玉婷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该损失金额中20%的责任比例金额为34857.82元,余款139431.32元潘云付承担60%的赔偿责任83658.79元,陈启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55772.53元,贵阳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与潘云付应当各负担2421元,陈启会与谢玉婷各负担1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则由原告与潘云付各负担3228元。该终审判决作出后,潘云付与陈启会均未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经谢玉婷申请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贵阳供电局144372.32元,其中包含(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判决中明确的对谢玉婷的赔偿款139431.32元及案件受理费2949元和执行费1992元共4941元,贵阳供电局支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给谢玉婷的款项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代二被告先行偿还了该款,故二被告应将原告代为赔偿的款项归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诉款项,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2010)乌民初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乌当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生效的(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致,在被告潘云付、陈启会未按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后,原告贵阳供电局作为判决确认的连带赔偿责任人被强制执行了应由二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而从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谢玉婷的法定代理人及潘云付、陈启会各按比例分担完毕,贵阳供电局的责任仅为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上以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规定,原告贵阳供电局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应当实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陈启会、潘云付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潘云付及陈启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分别进行了确定,且潘陈二人对于彼此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不存在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已经代为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被告潘云付应归还贵阳供电局代其赔偿的83658.79元,被告陈启会应归还贵阳供电局代其赔偿的55772.53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执行的诉讼费2949元,因在生效的(2011)筑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承担相应诉讼费,也即原告本身负有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该2949元没有证据证实系其代二被告支付的应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1992元,在生效判决书作出后,二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贵阳供电局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也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因而导致谢玉婷申请强制执行并产生执行费用,原告对该费用的产生有过错,其要求二被告向其归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向谢玉婷支付了赔偿款是事实,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虽在2011年11月23日代二被告支付了赔偿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从支付之日至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这一期间就该款向二被告进行了追偿,故对于起算日期,本院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贵阳供电局代其向谢玉婷支付的赔偿款55772.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潘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贵阳供电局代其向谢玉婷支付的赔偿款8365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阳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原告预交1764元),由被告陈启会负担1411元,潘云付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敏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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