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义。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易的产品、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7,926.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926.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341.5元(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杰泰公司(供方)与黎明能源公司(需方)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 PVC瓦斯封孔管、钢丝骨架软管、导流管、马丽散、PVC专用脱水;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4年12月杰泰公司向黎明能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37,926.5元”,黎明能源公司“陈建”在此函上签署“经采购部核对帐实相符”。黎明能源公司在该对帐函上标注:“核对相符”,并加盖黎明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在对帐函上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7,926.5元,然被告黎明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不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37,926.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37,926.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被告对帐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就拖欠原告货款337,9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926.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财产保全费2,281元,合计5,573元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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