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一中与吉学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毕节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屈小锋,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特别授权代理)、高嵘(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学远。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毕节一中)诉被告吉学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被告吉学远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一中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下属公司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位于原告校门侧第B幢一楼第1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为114,304.00元,第二年为125,735.00元,第三年为138,3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门面交给被告使用。根据毕节市政府的相关精神,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门面全部收回由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据此,毕节一中B幢门面租赁到期后,原告拟将B幢所有门面收回后交机关事务管理局。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拒绝搬出。2014年11月10日,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毕节市公共交易中心对B幢门面统一招租,现B幢一楼10号门面的新承租人已经产生,机关事务管理局已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搬出,强行占用原告的门面,导致新的承租人无法使用该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将门面交给机关事务管理局,新的承租人不能使用门面。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一、被告立即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8号毕节一中校门侧第B幢一楼第10号门面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损失57,625.00元(按年租金138,308.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一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毕节地区房产局关于对毕节一中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毕节一中经济适用住房待建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节地区财政局建筑安装工程审查定案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毕节一中关于申请拨款支付修建综合用房有关费用的报告》、向核算中心请求付款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门面系毕节一中合法建造,毕节一中为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2份)、毕节一中B栋1-16号门面招租公告、毕节一中B栋1-16号门面附属设施情况表、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交确认书、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原告门面的事实及涉案门面已经通过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租给新的租赁户。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毕节一中B栋10号门面收回及租金收取的函、2014年毕节一中B栋门面收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并收取门面租金到2014年10月30日。

被告吉学远辩称:门面到期不是被告不搬走,是因为原告装修涉案门面二楼的时候,使被告门面的门头损坏,原告不予修理,导致门头掉下来伤到人,原、被告产生矛盾,所以被告才不搬走,至于原告所说的损失,我们要看原告的证据再做答辩。

被告吉学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吉学远对原告毕节一中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涉案门面享有所有权,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定性为超期租金还是损失。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财政拨款由其修建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毕节一中校门侧第B幢一楼1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为114,304.00元,第二年为125,735.00元,第三年为138,3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门面交给被告使用。根据毕节市政府的相关精神,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门面全部收回由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据此,毕节一中B幢门面租赁到期后,原告拟将B幢所有门面收回后交机关事务管理局。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拒绝搬出。2014年11月10日,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毕节市公共交易中心对B幢门面统一招租,现B幢一楼10号门面的新承租人已经产生,机关事务管理局已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搬出,强行占用门面,导致新的承租人无法使用该门面。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涉案门面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门面返还原告,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对涉案门面没有投标,视为其放弃继续租用涉案门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门面门头受损掉下造成他人受伤,原、被告应当协商一致后,被告才能将涉案门面返还原告的要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损失57,625.00元的请求,因计算依据是按最后一年的租金138,308.00元计算而来,该金额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涉案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学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8号毕节市第一中学校门侧第B幢一楼第10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期间损失人民币57,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6.00元,由被告吉学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曼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