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顾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系毕节市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一同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某甲,2005年4月11日生长女郑某某乙,2008年5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相恋认识时,因原告仅16岁,年幼无知,受被告的欺骗而同居在一起,在同居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一起相处生活的时间也较短,2011年起,被告开始吸毒,并多次强制戒毒后仍然不思悔改,于2013年10月28日在昆明市被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抓获,现正被关押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综上所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郑某某甲和长女郑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戒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正被关押在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3、第三组证据撒拉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吸毒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吸毒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该四组证据均系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四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曾多次吸毒屡教未改及现在仍被关押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等方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在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某甲,2005年4月11日生长女郑某某乙),2008年5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11年起,被告开始吸毒,其间,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但释放后又再次吸毒。现正被关押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郑某某自2011年开始吸毒后,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但在每次戒完毒释放后其又再次吸毒,屡教不改,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仍被关押于戒毒所强制戒毒,没有照顾孩子的时间及条件,故双方婚生长子郑某某甲及长女郑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郑某某甲及长女郑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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