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文彬与陈远英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练文彬。

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英。

原告练文彬诉被告陈远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文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贵阳市百花湖乡二堡村河坝组一宗土地。协议约定:受让该宗地支出总价款3,099,980元,其中原告须出资1,239,98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开发定金8,000元。同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投资1,231,980元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共同开发合作该宗土地。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其投入资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退出合作,被告除退还原告所有投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补偿款。并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练文彬与被告陈远英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陈远英退还原告练文彬1,239,980元投资款;3、判令被告练文彬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4、判令被告陈远英向原告练文彬支付逾期退还投资款的利息,以投资款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止;5、本案诉讼费由报告承担。

被告陈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与练文彬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事实,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39,9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打印部分文字确实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协议内容。但手写补充部分不是被告陈远英所写,被告也从未就手写部分内容与原告有过协商或承诺,手写部分下方被告的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的,被告对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因原告反悔致使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1,239,9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陈远英(甲方)与练文彬(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受让、开发、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该宗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二堡村河坝组,面积4446.9平方米,约6.67亩,证号:清国用(2004)第Ⅷ-016号。(除 eq \o\ac(○,壹)亩财神地外,约5.67亩)。合伙项目5.67亩中,甲方占3+ eq \o\ac(○,壹)亩土地,股份为52.91%,乙方占2.67亩,股份为47.09%。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出资,承担义务,各伙项目所取得的收益由双方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享有权利。陈远英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日常事务的办理。受让该宗土地支出的总价为人民币3,099,980元,甲方(陈远英)出资1,860,000,乙方(练文彬)出资1,239,980元。今后对该宗地进行开发、建设、绿化等所需资金,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并订立新合同。如乙方反悔,乙方必须将土地返还给甲方,不得自行转给他人,甲方按乙方所交土地金额全款退还给乙方,并补偿100,000元给乙方。协议补充约定:如练文彬单方要退出该地的股份,陈远英愿意全额退还练文彬所交股份款,并按年息12%的资金利息支付给练文彬,此条补充协议与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同时查明,协议签订当日,陈远英出具收条,收到练文彬交来的转让土地合作开发定金8,000元,2013年10月11日,练文彬通过浦发银行向陈远英转帐1,231,980元,陈远英再次出具收条,收到练文彬转让款1,231,980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练文彬通过EMS向被告陈远英发出“关于要求陈远英退还练文彬投资款通知函”,要求陈远英退还投资款1,239,9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100,000元,同时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再查明,陈远英系贵阳红丹经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班竹村班竹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答辩状、合伙协议、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练文彬提出退伙并要求陈远英退还投资款12399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远英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补偿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若原告退伙,被告将支付100000元的补偿,故本院对此也一并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主张退伙,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投资款,确实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练文彬与被告陈远英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陈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练文彬投资款1,239,9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投资款按照年利率12%从 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文彬补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陈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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