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贵与顾晓燕、张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晓燕。
被告张世龙。
原告李恩贵诉被告顾晓燕、张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燕、张世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贵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顾晓燕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据,约定2013年1月30日归还。到约定的还款期,原告向被告追索该笔款项时,被告顾晓燕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14年8月下旬被告顾晓燕支付了利息5,000.00元。因被告顾晓燕与被告张世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晓燕又是以做生意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为由向原告举债,因此该笔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00元;二被告承担由于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16,531.2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应支付11,531.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恩贵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依职权对顾晓燕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顾晓燕称: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已还本金5,0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借条上的112,000.00元是由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2,000.00元组成。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顾晓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离婚证。
证明目的:顾晓燕与张世龙于2014年9月2日已离婚。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是借款之后才离婚的,我们坚持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世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在被告顾晓燕借款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离婚,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顾晓燕向原告李恩贵借款100,000.00元,被告顾晓燕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112,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原告李恩贵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顾晓燕未偿还借款本金,只于2014年8月左右支付了5,00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恩贵虽主张被告顾晓燕向其借款112,00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含有12,000.00元的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本金仅为100,000.00元。根据借条上约定3个月利息为1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4%,被告顾晓燕主张已支付的5,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支付的5,000.00元是利息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4%,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月3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顾晓燕提交的离婚证是2014年9月2日办理的,是在借款之后办理的,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晓燕、张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恩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顾晓燕已给付的利息5,0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5.50元,由被告顾晓燕、张世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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