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林强与田仁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毛林强。

委托代理人王玲、王蕾,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仁勇。

原告毛林强诉被告田仁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强委托代理人王玲、王蕾,被告田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叁拾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12051号)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合同》(农信小微个保借字2013第12051-1号)。合同签订后,新添寨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逾期还款,新添寨信用社2014年8月21日自原告账户划转167420.96元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欠款。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67420.9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192.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应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仁勇辩称,毛林强为我担保并代偿167420.96元是事实,我不是不还钱,现在经济比较紧张,希望能和毛林强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田仁勇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添寨信用社”)签订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120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新添寨信用社向田仁勇提供300000元贷款,合同详细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新添寨信用社签订农信小微个保借字2013第12051-1号《保证合同》为田仁勇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田仁勇贷款期限内未依合同按时归还本息,新添寨信用社于2014年8月22日自毛林强信用社账户扣划167420.96元用于归还田仁勇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等。现田仁勇未归还原告代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转账结果、金融机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毛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仁勇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7420.96元代偿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行为确造成原告损失,因双方并未就代偿款归还期限做具体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林强代偿款167420.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毛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田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