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与查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查继学。
原告李会诉被告查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继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诉称:被告查继学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经王咏梅介绍,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为3%,借款时间壹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会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的方式。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李会与被告查继学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查继学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会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月利率为3%。原告李会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6日未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查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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