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曾××离婚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刘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管委会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曾CC。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了解较少,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在原告生育女儿曾CC期间均对原告不管不问,且在原告生育女儿后也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不仅不接受劝告,反而辱骂原告的父母,并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由于被告素质底下,脾气暴躁,常年在外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抚养女儿的所有费用均由父母一直承担,原告生活非常艰难。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且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毫无夫妻感情而言,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曾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认识后恋爱,2013年7月1日在原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生育一女儿曾DD,2013年腊月二十日因病死亡;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曾CC。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曾CC2015年4月15日因病死亡,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曾某某在外打工,打电话通知后也没有回来看望。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朱昌派出所证明及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又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第一个女儿因病死亡后,在第二个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回来看望,加之原、被告平时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曾CC的抚养问题,因该女孩已因病死亡,已无判决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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