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赖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U组团第商业2A栋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青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海。

被告赖炳伦。

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鼎商贸)诉被告赖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鼎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炳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鼎商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合同第2条1款约定为支持乙方销售,甲方同意乙方月初发货,月中付款部分,月底欠款金额应低于上月欠款加本月发货的45%。合同第10条4款约定若合同终止,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还有36821元未回,至今也一直未回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821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共352天);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赖炳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赖炳伦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注:该份合同抬头处乙方手写内容为“赖炳伦(蔡已明)”),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路得金牌全系列轮胎,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10条约定“……若合同终止,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立即无条件支付所欠甲方的货款,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页赖炳伦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则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罗青山签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

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明细)对帐单》,该对账单上载明至2014年3月1日,被告赖炳伦尚欠原告货款40091元,赖炳伦在客户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明细)对帐单》,该对账单上载明至2014年4月4日,被告赖炳伦尚欠原告货款36821元,赖炳伦在客户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之后,因赖炳伦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对帐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经营需要自愿签订《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清算,确认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21元未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82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共352天逾期违约金648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即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仅主张35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炳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6821元;

二、被告赖炳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赖炳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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