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cc。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实施暴力,导致原告身体经常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这名存实亡痛苦的婚姻没有必要维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cc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李cc。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当事人因个人性格、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便以诉请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登记结婚已近7年,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尽管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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