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永健与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佘永健。

委托代理人唐剑梅,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佘永健之夫。

被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财智中心C栋5层1至4号。

法定代表人黄会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

本院受理的原告佘永健诉被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载明,宋政雨涉嫌骗取贷款罪、王颖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都匀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都匀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都匀市公安局在侦查中查明宋政雨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理由,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通过通汇公司业务员王颖十二次骗取通汇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1,291,000元,后宋政雨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170,546.84元,并给王颖好处费共452,863.43元。其中一笔贷款就是使用佘永健身份信息以购买汽车为由,通过王颖向通汇公司提供虚假购车资料,骗取通汇公司的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贷款1,211,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佘永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65元,退还原告佘永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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