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言康与顾怀福、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路言康。

委托代理人成勇、周顺杰,均系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成勇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周顺杰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顾怀福。

被告杨飞(顾怀福之妻)。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路言康诉被告顾怀福、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清单进行笔迹鉴定,在送交鉴定材料的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提供清单原件而致鉴定终结,于2014年10月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路言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被告顾怀福、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言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150000.00元用于买车和经营工程。此后,被告又聘用原告为其管理工地,在管理工地期间,被告常不在工地现场,一切事务均由原告代其打理,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125000.00元。2013年底,原告因出现经济困难向被告追讨相关债务及管理工地的工资(500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债务,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过往账目进行了结算,以结算结果为基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的欠条、拖欠工资的欠条及借给被告资金的借条。同时,被告还承诺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共计325000.00元,支付利息45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路言康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顾怀福、杨飞辩称:虽然三张借条系被告所写,但这三张借条中的借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其中大部分是高利贷利息,只有少量是本金,而本金被告早就还完了。这三张借条所涉及金额从何而来原告并不能作出详细说明,就如原告所述这三张借条是结算汇总而来的,那么具体的结算依据是该案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举证说明这三张借条每笔具体的结算过程和相应的数据累加。如果是现金支付,请原告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如果是转账,请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进、出账户信息;而原告只提供了三张借条,并不能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对于50000.00元的工资欠条,因其不属于本案应该解决的民间借贷纠纷范畴,故不同意与此案一并解决;对于125000.00元的欠条,其中仅有约30000.00元是本金;对于150000.00元的借条,其中仅有约40000.00元是本金;除了这70000.00元本金,其余全部都是高利贷利息,该高利贷的利息相当正常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1.625倍,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顾怀福、杨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明细清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67000.00元,但已支付原告359760.00元,即所有借款均偿还完,多出本金的高利贷利息被告拒绝支付。

第二组证据银行还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路言康出具的收条:用以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原告路言康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150000.00元的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卖车而向原告借钱明显违反正常的逻辑,且该借条中,仅有40000.00元是本金,其余全部都是高利贷利息。对1250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欠条相应的支出明细,所以不予认可,该欠条中,仅有30000.00元是本金,其余全部都是高利贷利息。对50000.00元的工资欠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欠款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畴,故不予质证。

被告顾怀福、杨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明细清单(5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银行还款凭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2012年的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的经济往来,因三张借条系2013年才由被告出具,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

第三组证据路言康出具的收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两万元还款,但该部分还款属于偿还原告未打欠条的部分还款。

经对原告路言康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150000.00元的借条和125000.00元的欠条均系结算汇总后的总借款单和总欠款单,但原告未能提供产生这两张单据的基础凭据(明细借条及明细欠条、明细的打款凭证、具体的结算清单及数据),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单及欠款单载明的金额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结合被告对这两张单据的质证意见(125000.00元的欠条中,30000.00元是本金;150000.00元的借条,40000.00元是本金),故对该组证据中275000.00元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2、50000.00元的工资欠条,因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且被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该欠条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顾怀福、杨飞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明细清单(5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银行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一张借条、两张欠条系2013年12月10日才由被告出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还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路言康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收条表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两万元还款,该两万元还款属于偿还原告未打欠条的部分款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路言康给被告顾怀福的借款及垫付款本金各是多少。2、本金产生的利息有多少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从2012年7 月至2013年8月,原告路言康受雇于被告顾怀福替其管理工地,在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还款及垫、还款行为,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过去发生的借、还款及垫、还款经济往来(包括2012年7月以前双方发生的借还款经济往来)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在结算基础上,被告顾怀福向原告路言康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借条和两张总计175000.00元的欠条(50000.00元的工资欠条及125000.00元的其他款项欠条),因这批借、欠款单据中包含了高额的利息,被告一致未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顾怀福、杨飞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路言康虽提供被告顾怀福书写的总借款单(150000.00元的借条)及总欠款单(125000.00元的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结算所依据的明细借条及明细欠条、明细的打款凭证、具体的结算清单及数据)佐证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顾怀福,被告顾怀福对这两张单据记载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5000.00元借款(125000.00的欠款及150000.00的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怀福承认借到路言康的本金40000.00元(2009年2月25日顾怀福向路言康借到该款项)及尚欠路言康的垫付款本金30000.00元(2012年7月开始由路言康垫付的款项合计),共计70000.00元的本金本院应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7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息最高为49589.1元[(40000.00*6.4%/12*4*45.5)+(30000.00*6.15%/12*4*17.5)],40762.50元(该笔欠款系由30000.00元本金与10762.50元利息构成,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的逾期利息为1065.41元[40762.5*6.0%*159/365](按照原告起诉书提出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时间: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9日),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20654.5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工资欠款50000.00元,因该笔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被告亦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该诉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提出于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原告20000.00元债务,应该将该部分还款从总债务中减去,但根据收条显示该笔还款属于偿还原告未打欠条的部分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怀福及杨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怀福及杨飞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扣除原告未获支持部分所承担的数额后,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怀福及杨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言康借款和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654.58元。

二、驳回原告路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原告路言康承担3536.91元,被告顾怀福及杨飞承担27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熠

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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