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燕与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1
原告阮燕。

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碧阳国际城8幢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阮燕诉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燕,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毕节市鸭池镇石桥村岩头组的一栋三层共600余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被告包工包料,具体施工项目及要求依据工程预算书,装修费经被告打折优惠后共计120,2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却迟迟未施工。经原告催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2014年10月21日开始,每天有工人进场施工,如期履行合同,工程如期完工,否则将赔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仍照常做完。但至约定的完工日期,工程仍未完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也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推脱,并避而不见。原告只得另行委托装修公司对未完工程部分进行核算,经核算返工及补工部分总金额为50,417.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装修款50,147.3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两项共计70,41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阮燕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家装预算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甲方没有签字,120,000.00元不可能装修得了600平方米。对于预算表,我不懂,也不清楚。

证据四:《承诺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已履行。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0,0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3、原告主张赔偿的20,000.00元有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我不清楚,是另外两个股东写的。

证据五: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了装修款118,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钱被股东邓红伟和付燕军收起跑了。

证据六: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装修原告房屋,工程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9、10月份我去过现场,当时的状态和照片显示的差不多,但照片不清晰。墙面已经刮完瓷粉,只差乳胶漆了,没有装修的部分应该只需要两三万元,具体我不清楚。

证据七: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被告装修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房屋需要继续装修产生的费用为50,417.30元。被告质证意见:价格过高,剩余工程只需三万元左右。

被告口头辩称:签合同时我没有签字,也不清楚装修内容,公司股东邓洪伟和付燕军收到装修费118,000.00元也没有交到公司。而且120,000.00元不可能装修得了600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 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石桥村岩头组的房屋,工程期限为90天,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1月21日完工,工程造价为120,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时,附有《家装预算表》,例明了装修项目、使用的材料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装修款118,000.00元。被告进场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即停工,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24日起开始施工,保证工人施工,梯步砖及大地砖进场,若在合同期内不完成施工按合同工期延误赔偿比例赔偿,若未按承诺办将赔付甲方(原告)20,000.00元。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被告未完成装修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另行委托毕节市晨曦装饰有限公司对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核算,毕节市晨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报价单确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尚需款项50,417.3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利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完成装修工程部分所需款项为50,417.30元,愿意返还原告,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装修款总额为120,200.00元,原告支付了118,0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支付,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在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装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减的款项系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款50,417.30元-2,200.00元=48,217.30元。对于原告依据《承诺书》诉请的赔偿款20,000.00元,该《承诺书》系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而针对该装修工程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为《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承诺赔偿的20,000.00元,根据承诺的内容应识别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阮燕与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燕装修款人民币48,217.30元。

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燕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

驳回原告阮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元,由被告贵州蜀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桂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桂华(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