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曼特与丁群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杰胜(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群英。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曼萍诉被告丁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曼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胜、被告丁群英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曼萍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4次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率4倍即月利率2.5%,年利率30%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借借贷款项后,被告只分别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70,0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宗曼萍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丁群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4张,用以证明:1、2012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2013年4月22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3、2013年5月1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2013年6月27日,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5、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现在要求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丁群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约定有利息,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支付利息,利息最多只能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丁群英答辩称:借款本金为650,000.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是好朋友关系,被告适当支付了一些利息,现被告愿意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丁群英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宗曼萍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宗曼萍与被告丁群英设立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涉案利息怎么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 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以上四次借款总计为人民币650,000.00元。被告4次借款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其中有3张借条上注明支付利息的时间,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宗曼萍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宗曼萍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原告宗曼萍与被告丁群英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群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4张借条中有3张借条上都有被告亲笔书写支付利息的时间,因此,原告称所有借款双方都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考虑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被告客观上亦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宗曼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10月11日,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013年4月22日,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013年5月1日,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013年6月27日,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宗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丁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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