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与吴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顾志东(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琴。
原告杨秀诉被告吴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被告吴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称无能力还款。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秀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吴学琴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学琴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前还清借款。
被告吴学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吴学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开始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后陆续还款,到2011年7月1日结算后才形成本案中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现应只欠原告14,000.00元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吴学琴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杨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5,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现只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
原告杨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张收条是原告书写,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4,000.00元。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杨秀与被告吴学琴设立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学琴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在陆续还款结算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前还款。到期后被告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被告吴学琴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杨秀与被告吴学琴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琴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学琴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已归还的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杨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50元,由被告吴学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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