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义与毕节市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嵘(特别授权代理)、高海云(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锋,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光义诉被告毕节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嵘、高海云,被告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义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担任门卫、收发、校园卫生保洁等工作。2014年9月,被告搬至新校区后,被告另行聘用他人,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了原告工资,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间,1999年8月12日至2004年1月、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2月23日、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2011、2012、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表示认可。然而仲裁庭却仅仅认定双方自2004年元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并仅仅支付一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对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工资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仲裁庭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87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15年,参照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工资2,3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一倍工资合计31,600.00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9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同时造成原告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告的责任导致,因此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算,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据以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9,000.00元;三、被告加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2月23日共19个月,每月1,300.00元,共计24,7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共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每月2,300.00元,共计6,900.00元,以上合计31,600.00元;四、被告按规定为申请人补交1999年8月12号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五、被告支付因其未依法跟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的工资,其中: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每月1,800.00元,计25,200.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每月2,300.00元,计27,600.00元,两项合计52,800.00元;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光义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曾用名罗军,在其户口簿上有记载,罗光义和罗军是同一个人。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七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2010年2月23日,这十九个月期间未依法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这三个月期间未依法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在被告未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4)原告已经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
被告质证意见:1、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七份协议中,2004年1月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也没有被告公章,有效期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该协议没有学校公章,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协议无学校公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协议没有学校公章;2、从几份协议来看,原告在协议上的字迹不相同;3、原告提供的该组协议证明了原告工资与其工作量成正比关系,原告从1999年至2008年期间寒暑假假期工资仅仅是其门卫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卫生保洁工作不是双方约定的固定工作,其卫生保洁是临时性劳动;4、即使认可该证据,被告的最后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门卫工作条款为无固定期限工作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就门卫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十年的证明目的。
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自认原告是1999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截止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未间断;(3)仲裁庭已经对双方签订七份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确认,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自认。
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该裁决书未生效,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等于今天庭审的陈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自认的事实不成立;2、该裁决书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4、第四组证据证人周**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于1999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未间断过;(2)2014年8月29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降低了原告工资,要求签订试用期合同;(3)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遭被告拒绝;(4)2014年8月29日,被告未提及原告门卫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间断过,故不能证明原告从1999年到2014年一直持续在被告处工作;2、也证明不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实验学校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实验学校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校园保洁的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的领导人吴锋校长、李勇主任通知原告等到被告单位就新校区保洁工作进行分工安排,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通话记录的来源有异议,因无公章,故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记录只能证明有通话来往,但是不知道内容是什么。最后一次通知是李主任被叫且未接电话,作为一个学校主任为什么不接电话,我们心知肚明。
3、第三组证据学校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其他保洁员一起开会并安排校园保洁工作,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不正规,上面只有记录人员的签名;2、该记录上只谈通知原告开会,开会的内容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与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没有关联性;3、小本子记录的最后一页最后一条证明了证人的证言工资有变动等的真实性;4、会议记录仅有领导发言没有参会人员的发言。
4、第四组证据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等违法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1月8日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没有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反而能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月工资2,300.00元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6、第六组证据证人杨**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保洁人员开会,安排校园保洁工作,原告并未提出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异议。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杨**证言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工资降了1,000.00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上是恶意的,导致了劳动合同的解除。
7、第七组证据证人叶**证言,用以证明:(1)保洁员的工资与工作量有关系,原告工资的下降不是用人单位故意设置苛刻条件;(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一点异议:1、证人不知道原告在新老校区工作量的变化;2、对被告的三个举证目的不认可,对于工人的工作量的内容不是证人应某某证明的,工作内容应某某是用人单位制作的规章制度确定的,被告认为工资下降不是苛刻条件与本案的客观证据是相矛盾的;3、证人作某某的内容没有达到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是善意的证明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也没有被告公章,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有被告公章和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签名处写“李勇”,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章,但李勇系被告总务主任,且本案中其也作为被告代表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庭审中也表示该协议期内,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工资都是按该协议执行,故该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四份协议虽没有被告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光义从1999年8月至2014年8月29日止,一直持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为搬迁,召集原告等人就校园保洁工作进行安排并调整工资,工资因工作量的变动有所调整,其中原告工资下降,证人周**工资上涨,证人叶**工资不变。期间,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被告陆续间断地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8月31日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其中包括门卫月工资6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现在有5个保洁员,工作安排、工作量及工资都和2014年8月29日原告说的一致。原告在老校区保洁工作内容为清洁四幢楼及所有厕所的卫生,教学楼背后的草坪,在新校区被告安排原告清洁1幢楼卫生。被告处现还有1个门卫、7个保安,其中7个保安的工资是由保安公司发放,门卫是老校区就一直聘用的,由被告直接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罗光义于1999年8月至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实验学校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不连续,但原告一直未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2008年以前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即2009年1月1日后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2008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定劳动合同满1年的次日起1年内提出,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抗辩及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因原告门卫工作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保洁员月工资为1,700.00元,故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保洁员双倍工资为5,100.00元(1,700.00元/月×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搬迁至新校园,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因约定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原告认为实验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双倍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500.00元(2,300.00元/月×15月);被告主张原告增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的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注明门卫工作系无固定期限,这表明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就保洁员工作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光义与被告毕节市实验学校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毕节市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光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5,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毕节市实验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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