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荣与顾晓燕、张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2
原告聂祥荣。

委托代理人尹贵贤。

被告顾晓燕。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一般授权代理)、彭浩(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龙。

原告聂祥荣诉被告顾晓燕、张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贵贤,被告顾晓燕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祥荣诉称:被告顾晓燕、张世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2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十六笔,共计本金人民币1,510,800.00元整;由被告顾晓燕出具借条给原告;二被告自愿用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怡景新城*******房作抵押, 还有华联公寓的一套房作抵押,再有公务员小区******楼作为抵押。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夫妇还钱,被告夫妇均称要还,但却迟迟不还。原告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顾晓燕、张世龙夫妻之债应为被告顾晓燕、张世龙夫妻共同之债,依法应由被告顾晓燕、张世龙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0,800.00元;二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祥荣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光盘一张(2014年9月左右录制)。

证明目的: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都答应还钱,被告顾晓燕承认向我借款1,510,80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8月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承认该录音是2014年9月左右录制,且录音内容中有该笔借款,其中有些超过两年,印证被告答辩意见,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第二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持续向被告追账, 一直都没有中断过。

被告质证意见为:短信没有原始载体, 短信内容上看也没有欠款的具体数额。对通话记录无法考证是原告向被告追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能承认借原告20万现金。

第三组:借条(复印件)16张(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当庭退还借条原件)。

证明目的: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只借款1,510,8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2月13日借条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银行打印凭证或取款凭证相佐证。对2012年3月1日借款20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200,0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60,0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60,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42,8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60,000.00元、2012年6月17日借款56,0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22,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80,000.00元12张借条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1、该借款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2、该借条从时间上看是原告连续向被告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尚未支付前次借款,在没有利息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即便借款真实也超过诉讼时效。对2012年4月5日借款25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20日借条50,000.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对2012年4月16日借条200,000.00元质证意见:对该借款不持异议。

被告顾晓燕答辩称:原告诉讼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有一部分应对其借款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否则不认可。我方现在只认可2012年4月16日借款且加盖国隆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顾晓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离婚证。

证明目的:顾晓燕与张世龙于2014年9月2日已离婚。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是借款之后才离婚的,我们坚持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世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在被告顾晓燕借款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离婚,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被告顾晓燕出具16张借条,向原告聂祥荣借款1,510,8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聂祥荣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从未归还过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聂祥荣主张的1,510,800.00元借款有其提供的16张借条、录音资料、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晓燕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无其他支付凭证,但通过录音资料上显示原告起诉后,问被告什么时候还所欠的150多万元,被告顾晓燕在录音中并没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反对,只说现在没有钱,以后要还钱等情况,被告既然没有否认借款金额,应视为承认借款本金是1,510,800.00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顾晓燕提交的离婚证是2014年9月2日办理的,是在借款之后办理的,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晓燕、张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聂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85.50元,由被告顾晓燕、张世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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