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荣与李卫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2
原告张世荣。

被告李卫星。

原告张世荣诉被告李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世荣、被告李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荣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承诺到当年8月份还款,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仍未还款,又向原告书面承诺“现推迟到2014年6月15日还给你,如果到时还不了你的壹万伍仟元钱借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近期贷款利息的叁倍连本和息一起还给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现已超过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经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按每月270.00元计付2013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世荣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1张。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

被告李卫星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签名也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因为不识字,认为当初约定还款期限是1年后,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两个月后。

第二组:承诺书1份。

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诺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息率的3倍计算利息。

被告李卫星质证意见为:因为不识字,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写好后叫被告签字的,确实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息率的3倍计算,但认为当初约定还款期限是1年后,且利息是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卫星提交如下证据: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1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因为离婚,约定原告儿子支付被告女儿补偿费16,000.00元,被告主张抵消与原告的债务。

原告张世荣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抵消也必须计算利息。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世荣与被告李卫星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卫星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世荣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张世荣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改为壹年,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荣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为凭,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但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均同意用原告的借条与被告的调解书抵消,但本院认为,借条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而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原、被告的子女,不是同一当事人,不能抵消,故对原、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2013年6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50元,由被告李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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