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娜与刘丽红、石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特别授权代理)、石凤娇(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丽红。
被告石文肇(曾用名石乾)。
原告肖娜诉被告刘丽红、石文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红及石文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红与原告是同学。2010年10月,两被告因装修房屋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时两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12月11日,经原告提出,两被告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4%。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直到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利息。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娜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的方式。
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两张。用以证明:一、原告肖娜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及多次向被告刘丽红电话催收借款。二、被告2013年4月14日曾支付原告2,000.00元利息,故2013年4月14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三、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虽口头上仍愿意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实际上却多番推诿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丽红通话时长、通话日期等与录音资料一致。
第五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六组证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肖娜与被告刘丽红、石文肇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两被告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当时两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二被告陆续还款15,000.00元后,还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2011年12月11日,两被告就前述所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4%。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利息。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娜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已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支撑,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1年12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应在利息中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肖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1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00元,由被告刘丽红、石文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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