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与曹洪军、李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曹洪军。
被告李官鹏。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富诉被告曹洪军、李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富、被告曹洪军与李官鹏委托代理人曹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曹洪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现金周转,被告李官鹏自愿为曹洪军的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约定月息3%并定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按借款合同约定,曹洪军已逾期11个多月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富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曹洪军、李官鹏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借款合同及收据1张。
证明目的:被告曹洪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官鹏作连带担保,原、被告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2013年12月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曹洪军、李官鹏质证意见为: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上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不认可。
被告曹洪军、李官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曹洪军确实得了原告50,000.00元现金,被告李官鹏也确实为该笔债务作了连带担保,但被告曹洪军已经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2,000.00元,应从借款50,000.00元中扣除,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息一倍来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曹洪军、李官鹏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张富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被告曹洪军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6张。
证明目的:被告曹洪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本金与利息12,00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张富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这笔钱的,但是认为被告曹洪军支付的是利息,因为按照借款合同月息3%的规定,到2014年11月27日前,被告曹洪军支付的利息还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息,故二被告还欠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我现在只要求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富与被告曹洪军设立借贷关系、由被告李官鹏作连带担保责任、实际履行借款并约定利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曹洪军支付12,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到2014年11月27日为止被告曹洪军支付的该笔款项低于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洪军支付的12,000.00元是否包含有本金及利息?涉案本金利息怎么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曹洪军与原告张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由被告李官鹏作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张富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定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张富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期间被告曹洪军共支付了12,000.00元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支撑,原告张富与被告曹洪军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洪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官鹏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官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已支付的12,000.00元属于本金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支付的12,000.00元还未超过约定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1月2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洪军、李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曹洪军、李官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曼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