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凤琴与钟世礼及第三人廖昭英、钟代勇、钟代兰、王仲慧、钟代秀、钟代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玲、刘陵(实习),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世礼。
第三人廖昭英。
第三人钟代勇。
第三人钟代兰。
第三人王仲慧。
第三人钟代秀。
委托代理人王玲、刘陵(实习),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代琼。
原告钟凤琴诉被告钟世礼及第三人廖昭英、钟代勇、钟代兰、王仲慧、钟代秀、钟代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与(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99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凤琴、第三人钟代秀委托代理人王玲、刘陵,第三人钟代兰、王仲慧、钟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礼,第三人廖昭英、钟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凤琴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在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村*组以其父钟世礼为户主,一家八口(钟世礼、廖昭英、钟凤琴、钟代秀、钟代勇、钟代国、钟代琼、钟代兰)共同承包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村*组的土地。后原告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被告钟世礼依父子关系拨户给钟代国部分土地,剩余土地仍由钟世礼为户主代表剩余家庭成员六人(唐昭英、钟凤琴、钟代秀、钟代勇、钟代琼、钟代兰)续包。2014年修建成贵铁路,被告钟世礼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并于2014年10月获得临时租用土地租金17950元和征地补偿款306224.52元,共计324174.52。因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征地补偿款和临时租用土地租金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告钟代秀主张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06224.52÷7=43746元,临时租用土地租金17950÷7=2564元。但原告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多次就找被告钟世礼协商分配,均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又找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村民委员会居中与被告钟世礼协调,但均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钟代秀征地补偿款43746元,临时租用土地租金2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世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廖昭英、钟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钟代兰述称:同意分割,该属原告的就是原告的,属于我的就是我的。
第三人王仲慧、钟代琼述称内容与钟代兰一致。
第三人钟代秀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庭以被告钟世礼为户主,在贵州省清镇市(现属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村*组,共同承包百花湖乡**村*组的土地,家庭成员包括钟世礼、廖昭英、钟凤琴、钟代秀、钟代勇、钟代国、钟代琼、钟代兰。后原告、第三人钟代秀、第三人钟代琼外嫁,新居住地同属农村户籍,均未另分得承包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钟代国从钟世礼家庭分户独立承包,原告家庭仍由钟世礼为户主代表剩余家庭成员延包。
2014年,因建设成贵铁路,钟世礼家庭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306224.52元、临时租用土地款17950元,该款发放至钟世礼名下银行账户。后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款中包含其应有的份额,向钟世礼要求支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王仲慧与第三人钟代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仲慧在将户籍迁入钟世礼家庭前户籍所在地为……也系农业户籍,在原籍以王仲慧父亲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在百花湖乡**村,王仲慧未分得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白云区沙文镇干田村村民委员会,百花湖乡**村中交临时租用土地款发放清册,**村成贵铁路三期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钟代秀在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以被告钟世礼为户主承包原清镇市百花湖乡**村*组土地的家庭成员,其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共同承包百花湖乡**村*组的集体土地;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虽已外嫁并将户籍迁出观山湖区**村,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在百花湖乡**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在承包地被征收时,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收益。
被告钟世礼在承包农村集体土地时系代表全部家庭成员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其独有,而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在承包地被征收时,相关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被告钟世礼占有被征收的承包地的全部补偿费用显属不当,应当将属于原告的相关土地补偿款份额返还原告钟凤琴。而原告钟凤琴已外嫁多年,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外嫁期间参与了诉争土地的生产经营,则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是否享有权益存在争议,但在本次征收中,**村委会制作的补偿项目为“征地补偿款”和“临时租用土地款”,并未载明是否包含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被告钟世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临时租用土地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分配的具体金额,原告系按照家庭成员总数为7人计算,据庭审查明,以被告钟世礼为户主承包**村*组集体土地的属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钟世礼、廖昭英、钟代勇、王仲慧、钟代兰等5人,钟代秀、钟凤琴、钟代琼等3人已将户籍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的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钟代秀、钟凤琴、钟代琼等3人享有在原居住地即本案中百花湖乡**村*组钟世礼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权利,但应当指出和明确,原告继续主张在钟世礼户承包农村土地,其便不具有因结婚而迁入的新居住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不能在新居住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权利;而王仲慧系因与钟代勇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百花湖乡**村*组,其原居住地也系农村,在迁入本村集体之前在原居住地有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王仲慧自其将户籍迁入百花湖乡**村*组之日起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钟代勇所属家庭即本案以被告钟世礼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王仲慧也有权参与该户的分配,但参与分配后不能在原居住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权利。
原告钟凤琴、第三人钟代秀已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庭审中第三人钟代琼、王仲慧也表达了参与分配的愿望,则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以8人计算为宜,原告钟凤琴的份额计算为征地补偿款306224.52元÷8人=38278.07元,临时租用土地租金17950元÷8人=2243.75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世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凤琴支付土地补偿款38278.07元,土地临时租用租金2243.75元,合计40521.82元;
驳回原告钟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世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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