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媛与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2
原告陶媛。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郑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超。

原告陶媛诉被告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媛委托代理人王兴林、郑娟,被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大写:叁万元整)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大写:叁万元整)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超辩称,债务我认可,2015年10月1日还1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前再还2万元。我是打欠条给原告,是打的3万元还4万元,我也和原告多次协商过,借钱是在谈恋爱的时候借的,因为和原告准备结婚花了很多钱,现在经济困难,还款能力不行,请法庭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叶超向原告陶媛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叶超)今欠陶媛3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叶超承担。利息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合计¥40000.00(肆万)。欠款人叶超”。庭审中,被告叶超承认的确收到该借款,借款用于做生意。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超虽向原告陶媛出具的为欠条,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借款,且被告叶超对借款的金额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叶超应当按照承诺归还原告陶媛借款30,0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为借款期限两年,利息共计10,000元,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陶媛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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