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岚与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欧竹青,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林莉,系原告王岚之母。
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2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开雯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生。
原告王岚诉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酒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莉、欧竹青,被告诚智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岚诉称,原告2005年初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3层25A号商铺一个,面积28.65平米。2011年5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商铺进行装修做酒店使用至今。原告就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商铺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商铺、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商铺使用费5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智酒店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认可,因为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岚于2005年购买了座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3层25A号商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65平方米),该房屋于2006年1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购买后,原告王岚(乙方)与贵阳港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策划招商经营“新瑞国际商业广场”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商铺B1-3-25A的经营权交给甲方策划经营,时间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一次性按总房款的20%(21,615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四年的租金,由开发商足额补助给甲方。2010年4月10日,原告王岚(乙方)(合同注明为“出租人(商铺业主)”)与“承租人(商家)”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筹备组、“受托人(接受商铺业主委托)”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位于前述房屋委托金蝶苑商铺业主招商办公室对外进行招租及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的后续管理,租期暂定为十年,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1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4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6元,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20元。现原告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房屋经营,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选择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原告表示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可能对抗侵权之诉,故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和支付商铺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岚购买座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3层25A号商业房屋(以下简称25A房屋)一套后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王岚与诚智酒店公司筹备组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首先,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该合同是欺诈而订立,因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存在欺诈,也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综合上述两点,原告王岚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主张侵权之诉,被告诚智酒店公司是基于合同取得了25A房屋的使用权,并非原告主张的非法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王岚所称权利受到侵害,其如认为租赁合同存在欺诈或者显示公平,可在法律的规定内另行主张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王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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