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明与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鹏。(…)
原告张安明诉被告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明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潘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同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鹏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近期经济困难为由未还该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鹏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张安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2014年4月5日被告潘鹏又向原告张安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样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潘鹏一直未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潘鹏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张安明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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