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燕与罗大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2
原告周元燕(曾用名周艳)。

委托代理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大又(曾用名罗泽勇)。

原告周元燕诉被告罗大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大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燕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支付被告人民币1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达成口头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由原告退还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63000元。原告按约定退还了房屋,但被告仅2013年6月份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的113000至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本金11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300元(暂从2013年7月算至2015年2月),共计1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大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元燕在1995年前名周艳,1995年户户籍登记时为周元燕,其与被告罗大又均系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村民。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为163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约定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罗大又,罗大又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艳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163000.00> 收款人:罗大又 2012年12月14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口头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退还房屋,被告退还购房款16.3万元。原告退还房屋后,被告于2013年6月退还原告5万元,剩余的11.3万元至今未退,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且分别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又协商一致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返还了房屋,被告亦应返还收取的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仅返还了部分房款,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继续返还收取的剩余购房款11.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算至2015年2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罗大又就返还购房款的期限进行过约定,但罗大又在2013年6月退还原告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已对其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归还款项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过调整,原告现诉请的利息金额11300元是否计算正确不能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大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元燕购房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已预交1393元),由被告罗大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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