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绍良与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贺秋华,1962年9月21生,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世家),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11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光,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朱绍良诉被告居尚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良的委托代理人贺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尚世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良诉称,原告从事室内销售和安装,被告从事室内装修。2014年2月起,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室内门制作和安装,当时约好原告给被告安装制作好门,于当月的下一个月10号前结清款项,现在被告已拖欠款项5个多月了,并已经和承接装修的房东,结清装修款,而被告欠原告共计费用66,067元,一直累计拖欠,未结清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工资共计人民币66,06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绍良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
的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居尚世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室内门销售和安装,在承接被告居尚世家的室内门制作和安装过程中,截止诉前被告尚欠货款66,0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摘要‘现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69,700元 2015年8月30日’。经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光在电话中称‘原告系被告室内门供应商,欠款69,700元是事实,所打欠条也是事实。之所以未付款是被告公司内部股东意见分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清单
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光的电话核实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朱绍良与被告居尚世家之间的货物欠款69,700元成立,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66,067元,从其自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工资共计人民币66,067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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