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银丽、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银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原告吴某某系杨某某的母亲,杨某甲系杨某某的大女儿,杨某乙系杨某某的小女儿,被告王某某系杨某某的配偶。杨某某生前购买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花园听涛园B*栋*单元***室房产,该房屋在杨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仍属于杨某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对于该房屋杨某某拥有50%的份额。
2015年2月3日,杨某某因病去世,杨某某死亡后,其拥有上述房产的50%的份额即成为遗产;杨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就该房产进行处置,故该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的配偶王某某、杨某某的母亲吴某某、杨某某的大女儿杨某甲、杨某某的小女儿杨某乙均等继承上述房产的50%的份额,即该4人各继承该房产50%份额的1/4。但被告王某某私自占有杨某某的遗产不予分配,原告多次沟通,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私自占有的死者杨某某的遗产,并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标准进行分割;2、依法分割杨某某遗产,即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花园听涛园B*栋*单元***室房产的50%份额,价值人民币6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孩子问题。我与杨某某1992年元月再婚(当时,我30岁),至今23年。当时婆婆七十多岁,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某甲在杭州读大一,二女儿杨某乙读初中。婚前我在四川攀枝花市米易县二中教书,因为我未曾生育,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就让他向计生部门咨询婚后生育问题,自我们婚后,他才告诉我不能生育,不然两人都要被开除公职。由于这种原因,为了婚姻和家庭,我只能放弃做母亲的权利,一直未曾生育,我都把老杨两个女儿当成自己亲生女儿。
从2002年9月杨某某大病住院查出肺气肿后,身体状况很差,经常住院治疗,直到2005年退休。尤其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几乎每个月都在医院度过,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某说因为我没有子女养老,两个女儿也未和我们共同生活且在外地,为防止意外发生,为保障我的老年生活,他提议把我们共有的三处房产进行分割,我们商议后决定把白云区朝晖路一套近百平方米的房产和云岩区延安路44平方米一套房产公证在我个人名下(有公证书);把白云区健康路一套近70平米的房产赠与杨某甲、杨某乙(有协议)。家中无重要财产和储蓄,实际上这是为他后事作一个交代。
两女长居外地,杨某甲在1991年9月起离开家外出学习,工作后移民加拿大,就未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杨某乙在1996年起离开家外出学习,工作后在北京定居,也未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平时老伴、老人生病住院,想到她们两姊妹工作、学业负担重,没好打搅他们正常生活,都是我自己默默承担起照顾生病的丈夫及婆婆的任务,床前床后服侍着老伴及老人。
二、婚后生活。婚后,婆婆一直同我和杨某某共同生活(她只有杨某某一子,没有女儿)。她的日常生活,生病住院都由我来照料,我的日常生活在婚后一直十分忙碌和劳苦,根本没有一点属于自己的时间。多年劳累关节疼痛、变形,并患上了抑郁症。从1994年至2008年底,我一直从白云区早出晚归到市中心环西上班。从2002年开始,因杨某某确诊肺气肿,身体情况进一步恶化,不好麻烦两女儿,只好请妹妹来帮忙,和我一起打理家务,服侍老人、病人,买菜做饭,打扫卫生,护送老人、病人看病,甚至在医院陪床、送饭等。2009年老太太摔了一跤,在长达几个月的家庭护理中,洗脸擦身、端屎端尿等,我们尽心照顾,没有麻烦两个女儿半点,也没有在老杨面前说半个累字,觉得这是我的义务。
三、房屋情况。杨某某因他的原因使我没能生育孩子而内疚,想到他的两个女儿远在外地,素来也不甚关心家中情况且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将来至我老年无人照顾、孤苦无依,所以才做房产分割,给我留两套房子以养老,因此做了公证。由于我快退休了,杨某某建议我卖掉白云区朝晖路的房子再添些钱,在碧海花园买一套稍大的房子养老,这样,既可以照顾年迈的双亲,我们也可以养老。谁知,2014年房价跌,白云区朝晖路的房子还没有卖掉,我们在观山湖区听涛园看上了一套一楼的步梯房,原房主急于卖旧房装新房,如果交现钱,可以便宜不少。我只好想办法借钱凑,先后向我的三位朋友借了40万元(有证明)先买下来,等白云区朝晖路的房子卖掉后才用卖房款还的钱,所以观山湖区听涛园的购房款都是我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也是我个人所有并不存在遗产的问题。现在,她们要求作为遗产分割的听涛园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购房款来自于已公证于我个人名下的白云区朝晖路处房产的卖房款。(有证明)
从2002年至今,十几年间我每天上班工作后回家还要照顾年迈的老人和久病的丈夫,两个女儿却在外地。我这么多年,就连最起码的夫妻生活都没有。现在,杨某某尸骨未寒,我八十多岁的老父亲因得知杨某某过世的消息中风瘫痪在床,他的两个女儿就对我苦苦相逼,其中大女儿提出2009年-2012年期间曾寄来5万,没想到一家人居然对薄公堂,当时住院票据没有保存,如果大女儿很想知道5万元下落,可以自己去医院查找当时数据。对此我毫无异议。老杨与婆婆最后一次住院费共9358.04元,试想,老杨一月4千多的工资,看病、吃饭、赡养婆婆,作为一个有良知的人都知道够吗?今天,两个女儿全然不知我痛失丈夫、精神崩溃的现状,提出分割房产等等要求,请问良心何忍、天理何在?
在这几十年里杨某某频繁出入医院,住院治疗。买各种先进药物,这个家早已入不敷出,我的工资也全部都贡献给了这个家,没有半分积蓄,甚至对自己年迈的父母亲我都没能尽到孝心,唯有两处房子仅能做我这个无儿无女,贡献了自己大半青春已步入晚年的孤苦女人养老之用,若法庭判决我应把自己的养老依托分给她们,我也只能四处借钱给她们两个年轻人,暮暮晚年背上一身债了。请求法庭公证判决,相信法庭能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1992年1月24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杨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子,杨某甲、杨某乙之父)。王某某与杨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某在2015年2月3日因病去逝。2010年7月26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并在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约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号*单元4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003931号)和位于贵阳市延安西路**号*幢*单元*层5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38858号)均归女方王某某个人所有,不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20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署了一份《赠与决定书》,内容为“坐落于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号的住房一套(筑房权证白云字第G06753号),是杨某某和王某某夫妻的共有财产。今夫妻双方商量决定,将该套住房赠与女儿杨某甲和杨某乙,立此为据。此决定书一式二份,签字后即生效。 立据人(签字):杨某某 王某某 2011年2月20日”。
2014年6月12日,王某某购买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花园听涛园B-*幢*单元*层***号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5330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对于购买该房屋款项的来源,王某某陈述系从其朋友朱某某、张某、熊某某手中所借,款项已分别于2014年7月、11月及年底还清,归还借款的来源系其出卖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号*单元*号房屋所得房款。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给唐某,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2万元,余款27万元通过中介办理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之后唐某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争议房产系杨某某遗产,因杨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则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属杨某某遗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又查明,原告吴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三人从1992年1月至2009年4月共同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栋*单元*号,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则共同居住在贵阳市延安西路***号*单元***号。吴某某为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教育局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将杨某某余额宝账户中存款3万元转交原告杨某甲,杨某甲出具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死亡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登记表、公证书、赠与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折、证明、房产证、居委会及社区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分割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花园听涛园B*栋*单元***室房产是否为杨某某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争议房产购买于2014年且已取得产权证书,产权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且系单独所有。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杨某某与王某某在2010年7月即通过公证方式对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朝晖路**号*单元*号的房屋和位于贵阳市延安西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均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不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此次诉讼中,原告对于上述两套房产并未提出分割主张,表明原告对于杨某某与王某某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一事知晓,原告吴某某从2009年起即与被告王某某及儿子杨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分割财产后,吴某某对双方是否还有存款等共同财产应当有一定认知,但在本案中原告方对于争议房产购房款的来源,并未能举证证实系来源于王某某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如存款),而被告王某某则举证证实来源于其个人借款,之后用出售已经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白云区朝晖路**号*单元*号房屋所得款归还了借款,并提供了朱某某、张某、熊某某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朱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但可以与被告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比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的情形,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更高于原告,原告现认为该登记为王某某单独所有的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这一项内容上应当包括杨某某,证据不足,故对于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本院确认系王某某个人所有,而非杨某某的遗产。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其在2015年2月26日将杨某某余额宝账户中存款3万元转交原告杨某甲,杨某甲出具收条的问题,首先原告杨某甲对收条未予认可,其次原告诉请中除争议房产要求分割外,未提到杨某某还有其他应予继承的遗产,王某某提出的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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