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燕鑫与李远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远淑。
原告孙燕鑫诉被告李远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燕鑫、被告李远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鑫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4年8月7日,被告因缺乏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念及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就按被告的要求借款给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并按每日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偿还为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远淑辩称:我和原告有生意往来,但没有给原告借钱,而是2013年8月份欠原告货款8103.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到我家追要货款,我偿还了4103.5元,尚欠4000元,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没过几天,我丈夫拿了2000元去还原告,原告不接受,要求一次性还清。
原告孙燕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远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生意往来 。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103.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103.5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很显然,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4000元货款,应当支付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远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燕鑫货款人民币4000元;
驳回原告孙燕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远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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