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梅与吴道碧、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道碧。
被告邓琴。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吴道碧、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吴道碧、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邓琴担保,被告吴道碧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2年2月20日返还,并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直到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还。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吴道碧、邓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道碧辩称:我是帮邓琴借的钱。因为邓琴直接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借,考虑到邓琴有困难,作为朋友,我就出面向原告借钱。钱是在原告家中,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邓琴的,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没有得到钱。
被告邓琴辩称:我和吴道碧打算一起开馆子,然后就向原告借款,吴道碧觉得我家困难,就说由她来借。钱确实是拿到我的手上,当时说第二个月还钱,如果不能按时还就按3%计算利息。后来我每个月拿900元给原告,当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用一个笔记本来记录,每次记录的都是“还款”。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吴道碧还是被告邓琴;2.原告每月收到的钱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王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道碧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有被告吴道碧的签字、捺印,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吴道碧;
2.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向吴道碧追款的事实,如果被告吴道碧不是借款人,原告是不会向其追款的。
被告吴道碧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给原告借的钱,被告吴道碧转借给了被告邓琴。
被告邓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吴道碧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道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月收到的900元钱,与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吻合,由此可以判定,原告每月收到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道碧提供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2012年2月20日还款。被告邓琴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道碧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道碧应当返还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琴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吴道碧未按约定期限(2012年2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从2012年2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邓琴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邓琴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道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道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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