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3
原告宋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从2004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长女宋某乙、二女宋某丙、三女宋某丁、长子宋某戊。孩子都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两人在外打工,各自在一个地方。在分开居住期间,原、被告两人经常发生吵闹,后被告出轨,造成家庭生活出现了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宋某丁、儿子宋某戊由原告抚养,女儿宋某乙、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长女宋某乙的身份信息;3、照片7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原、被告分手的原因;4、证人宋某乙、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无家庭责任感。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婚证,但原告推三阻四一直不予办理。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管理家务及孩子,因为家庭开支问题,将两个孩子安排在自己娘家帮忙抚养。被告偶尔与别人闲聊,原告却说是与人出轨,原告自己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鬼混,对家庭、二女全然不顾。原告抛妻弃子已经属实,但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和好,若原告坚持分手,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应补偿被告2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亮岩镇和光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四个孩子的事实;3、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外边有女人;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他人通过微信、电话方式的交谈记录,应由相关交谈对象出庭佐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生育了长女宋某乙、二女宋某丙、三女宋某丁、长子宋某戊,刚开始同居时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吵闹。2014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分居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应坚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解决,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辩称其无抚养能力,原告自愿自费抚养四个孩子,现四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四个孩子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20万元的诉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长女宋某乙、二女宋某丙、三女宋某丁、长子宋某戊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 三 月 九 日

书记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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